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高啟霈 律師
相對人王○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高啟霈律師為未成年人王○宏於辦理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十六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高○櫻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王○宏之特別代理人,辦理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高○櫻分割遺產事件相關事宜,嗣經聲請人於114年5、6月間與 曾麗霞 地政士討論確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6月24日親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次特別代理事務,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王○宏之特別代理人,辦理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高○櫻分割遺產事件相關事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審酌聲請人參與本件事務之勞費,及其表示:希望核定酬金5,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