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 李玉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中庸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
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邱中庸已取得轉載自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2月26日拋棄繼承回覆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邱中庸已離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邱中庸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年份為2003年之國瑞汽車1輛,另於111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嗣經本院徵得李玉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玉海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邱中庸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