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為A04(民國00年0月生,其餘資料詳卷)之姑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與A04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928XXXXXX號(詳卷),於112年11月間某日18時15分許、18時22分許,接續傳送「A04...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你他媽的,就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我一定會讓你死,小心你跟你媽,機車的事,你最好給我說清楚,我已經找人處理你,躲好嘿,反正你也不是張家種,你媽雜種」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之(下稱本案訊息),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少年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4於本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張○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7頁),並有手機簡訊截圖(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姑姑,有前引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已如前述,其當可知悉於案發時告訴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僅因機車使用之糾紛,不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及無法工作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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