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告人A03

非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

相對人A05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第一審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業經相對人認領,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確定。然而,未成年子女A02於民國105年6月25日至110年3月9日實際均與相對人同住,已建立深厚父女情感,為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有將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增加為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晚上6時,另增定寒、暑假各10日、2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於105年6月25日至110年3月9日期間確有與未成年子女A02同住之事實,上開期間跨越未成年子女A02之幼兒時期,必然已與相對人建立深厚之情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之陪伴依附應不可或缺;暨考量未成年子女A02逐漸成長,課業需求亦逐漸增長,若由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協助子女完成課業,有助於子女壓力減輕及週末自在活動,爰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亦即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A02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並增定寒、暑假得各增加接回同宿10日、20日。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業經前案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寒暑假另增加5日、10日,暨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確定在案。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僅於「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然前案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並無變更之必要。原審裁定卻以增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有助增長親情等為由,逕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變更,增加為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7時,並將寒、暑假會面時間各增加為10日、20日,已非適法。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曾未完成當週作業,甚有相對人代寫作業及遲延送回子女之情形,則原審增加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對子女課業及生活作息已產生負面影響,亦變相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相處、安排寒暑假出遊之時間。又加以相對人長期隨心調動會面時間,致兩造屢因調整會面交往而發生爭執,且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未依法交付子女,藏匿子女長達4年9月,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後,相對人又未依前案裁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僅隨性給付數千元。且相對人未考慮子女學習負荷,亦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替子女報名補習後,再要求抗告人配合接送子女,並自行以其繳納之補習費抵充子女扶養費,對子女並非有利。綜上,前案裁定所訂會面交往方案,並無妨害子女利益,自無變更之必要,且相對人未遵守前案裁定交付子女、給付子女扶養費,顯然藐視司法,原審卻仍依相對人所請變更增加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近5年,彼此感情深厚,依附甚深,惟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給予相對人充分之會面交往時間,妨礙相對人與子女建立關係、享受親情,有違子女利益,自有變更增加會面時間之必要。為使子女身心正常發展,並考量兩造住所距離相隔遙遠,暨尊重子女向相對人表達想要學習桌球等意願,以利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安排才藝、補習等課程,原審裁定變更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符合子女利益,於法無違。又給付扶養費事宜不應與子女會面交往權利混為一談,且相對人於114年7月、8月間已給付子女扶養費12,500元、12.600元,抗告人所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希冀藉此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如其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㈡經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經相對人認領,原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103年10月20日另行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即前案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與A02會面交往;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增加接回同宿5日,暑假得增加接回同宿10日,另定有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而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於107年12月21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先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審理,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該事件調查中,為明瞭有無改定親權事由以及相對人與A02如何會面交往始為適當,曾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應讓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一方情感聯繫,降低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心理衝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建議採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為一般性會面交往期間,另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外,得分別增加接回同宿10日、20日(參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卷宗第142頁)。是以,原審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當時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已建立深厚情感等情,為健全子女人格發展及兼顧其課業需求,酌定以每月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7時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會面交往期間,並酌定寒、暑假期間除上述一般會面交往外,得增加接回同宿10日、20日等情。

 ㈣茲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有代寫作業或擅自調整接送時間等情。本院為明瞭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節,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陳述目前有如期進行會面交往方式,按照每月第二、四週周六上午9時至周日下午6時,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A02外出、同遊同宿;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增加接回同宿5日,暑假增加接回同宿10日。又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代寫作業,尚無法證明是出於相對人的字跡,至相對人雖曾遲於送回未成年子女部分,應僅屬偶發事件,然相對人自述有給未成年子女手機,方便聯絡,未成年子女並曾拍攝抗告人住處照片跟相對人分享生活。另參閱兩造111年至113年間關於約定會面交往調整時間等對話記錄,抗告人願意與相對人多次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並讓未成年子女於生日當天能與兩造相處擁有兩邊的關愛,相當具有善意父母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相處均能表達正向經驗,週五作業亦均當日在學校完成,綜上,現行會面交往均有如期順利進行。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齡10歲,正值學齡階段,依 艾瑞克森 (Erikson)之心理社會發展理論人生全程八階段而言,此兩階段均屬足夠安全感,以父母作為楷模對象、學習不同性別的差異與相處,將來也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對自我之價值與他人人際互動關係深遠。勸籲兩造,未成年子女現齡10歲,會從父母親身上學習了解自己是誰,學習觀察兩造如何溝通協調、當遇到意見歧異時如何合作,藉由觀察父母親來作為未來型塑人格的參考依歸,父母親本應是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最佳典範,父母親的衝突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適應、情緒發展、生活適應,即將進入青春期階段也容易因父母親衝突導致轉往外化行為問題或轉往其他虛擬尋求認可或藉此躲避父母間的紛擾,勸諭兩造應聚焦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以未成年子女福祉為主,避免使未成年子女夾在中間裡外不是人,另未成年子女作業的協助督促或使用手機規範時間、瀏覽網頁等學習事項,本應為兩造共同去督促,並非僅是單方同住方父母之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調查官前所述,認相對人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學習輔導部分,雖親職功能較弱,但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幫未成年子女代寫作業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會主動規劃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現階段而言,難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顧及未成年子女仍有父愛親情需求,仍有保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又相對人先前雖未依前案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然扶養費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會面交往則是純粹身分上之請求權,兩造法律性質不同,尚難混為一談。惟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中及家事調查官前所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學業日益繁重,有保留時間複習課業之學習需求;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教育規劃及管教標準寬嚴不一,恐將影響子女之心理適應及情緒發展,容易使未成年子女因兩造衝突而轉往其他虛擬世界尋求認可或產生行為問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之管理情形尚有疑慮(參限制閱覽卷宗),且相對人未經兩造協議即自行提供手機予未成年子女,並自行在非會面交往時間以安排補習之方式干預抗告人教養子女,甚至要求抗告人協助接送,業據抗告人提出對話記錄及手機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9頁),難認相對人所為有確實恪遵友善父母原則,並未充分尊重抗告人之親權人地位,作法易生紛爭衝突,長期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夾處其中無所適從,難以習得安全行為規範界限,亦容易造成焦慮或混亂、分裂感受。而未成年子女當初為相對人所長期藏匿,於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始由抗告人接回同住並轉入學區國小就讀,起初未成年子女對於與相對人分離較有不安或不捨情緒,與抗告人間之母女依附關係尚待修復,生活自理能力亦須逐步改善,又未成年子女自與相對人過夜會面交往後,對於抗告人抱持負面貶抑的態度,益徵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間價值差異而有忠誠衝突之情形;但在抗告人持續努力下,母女間親子互動已有所增進改善,抗告人亦能適時為親師溝通調整教育作法,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校表現及情緒均已漸趨穩定,學習漸入佳境,此有學籍記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可參(家調報告限閱資料),足認在抗告人持續穩定教養陪伴下,未成年子女A02已適應目前環境,並穩健成長茁壯,且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日後尤需母親持續提供穩定規範、作息及情緒同理支持,輔以父親之固定時間陪伴。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兩造目前已依前案裁定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進行會面交往,現行會面交往情形均有如期順利進行,此應已足以兼顧父女親情,並無再予變動目前穩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免兩造間再生衝突,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相對人之主張,酌定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經核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未及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學習需求、與兩造間情感連結變動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而依相對人所請酌定增加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末暨寒、暑假另增10日、20日同宿,經核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相對人目前既已依前案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A02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查無目前情狀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應無再行變動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變更增加會面交往期間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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