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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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告乙○○
被告甲○○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間離家至今,行方不明,未曾返家探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由調解時本院多方查詢被告聯絡方式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有本院家事調解業務電話紀錄表及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退回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7、47、49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行方不明,足認原告主張上情確屬實情。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已行方不明多年,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且全無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