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

聲請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元

代理人 謝明芳

被害人A01

相對人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其他家庭成員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A02為下列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01與A02為相對人A05之父母。相對人自104、105年間起開始有家庭暴力行為,曾於105年3月間砸壞A02之汽車前擋風玻璃、持刀攻擊A02並踹倒其機車。相對人有吸食毒品習慣,曾多次傳送訊息騷擾及恐嚇被害人,於114年7月30日,相對人疑似精神異常而亂摔家中物品;嗣於114年10月20日上午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被害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求助其子即相對人之兄 劉保辰 前往上開住處協助,詎相對人自其臥室取出二把西瓜刀等待其兄到來,後又自行報警。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A02有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調查筆錄、刑案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毒品彩虹菸及咖啡包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施暴情節嚴重,恐危及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生命安全,為避免其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不經審理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件經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由本院法官再為審理及調查必要之事證,審酌有無核發其餘保護令條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

效力。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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