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