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海洛因吸管壹小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小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電梯間)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殘留海洛因吸管一小截,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第一一九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殘留海洛吸管一小截,業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