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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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而上開扣案物品確為安
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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