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借款期限五年,前一年僅按月繳息,後四年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以供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