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鄭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程序費用,亦未載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破產財團之全部價值及其相關證明,並以其破產財團之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補繳聲請費,同時補提正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及補繳上開證明文件及聲請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