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麗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蓉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蓉(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傷害案件,就下列事項有所不服: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恣意剝奪被告之"憲法"訴訟權。㈡違反法院公平、公正、公開之審理程序,私自特准特定單位"私自監聽"錄製,有違"證據能力"其不法目的卻以"合法掩飾非法"實難苟同,自無證據能力。
㈢宣判既以審判之合法與否作為判定,自應具結,而判決與事實相違背又未有證據能力之合法性㈣私人違反"證據排除法則"應受"憲法"之規範,法官自無採納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予以判決。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查明本院就上開案件之審判程序及判決違法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傷害案件中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其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請交付該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於108年10月2日具狀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案號│開庭日期│進行程序│├──┼────────┼─────────┼───────┤│一│本院108年度審易│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字第315號│││├──┼────────┼─────────┼───────┤│二│本院108年度易字│108年7月16日│審判程序│││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