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上訴人 林秋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唯丞 、 王博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應受先位上訴事項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10,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應受備位上訴事項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博學應給付上訴人20,051,93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王唯丞應給付上訴人19,058,83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9,110,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