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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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施立彥 被告 李永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聲請人雖稱擬於准許閱卷後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但其具狀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已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且揆諸前開說明,該項程序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