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凡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凡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凡綾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在10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先前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位於中壢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凡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凡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