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琀棋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林昂諺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林昂諺駕駛再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肇事致人死亡、傷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營業大客車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所扣押之物,且仍有可能供日後確認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肇事責任所需,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本案既尚未審理終結,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將來鑑定之需,認有繼續扣押必要,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連鑑定儀器、鑑定能力較齊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都認定無法鑑定,則僅就書面資料做出過失與否之評議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單位亦力有未逮。何況,本案已經檢警人員採證明確,該營業大客車究有無超速,實無再予扣押之必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扣留肇事車輛期限之規定,本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昂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猶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扣案營業大客車,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前段,難謂係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物扣押期間之特別規定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因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並不因原審書記官在原裁定末端誤載「不得再抗告」等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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