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抗告人 范哲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哲明前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一裁判所宣告之數罪,雖經定其應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案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難謂適法。㈡、原審他案判決中,受判決人共犯竊盜等二十一罪,除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外,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宣告刑共計十一年十一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按比例計,約為宣告刑之四分之一,與本案相較,原裁定難謂公允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賦予法院裁量權,而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如已恪遵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外部性界限,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十四罪,其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十月、六月、十月、十月、十一月、七月、一年三月、五月、五月、十月、一年二月,合計共有期徒刑十年,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外部性界限及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抗告意旨㈡部分係執與本案無關,且情節不同之無拘束力他案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謂適法之抗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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