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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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訴人 呂錦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錦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於相同類案件,量刑應相同或相似,才符公平原則,而實務上對此類案件,多諭知得易科罰金。原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供出毒品來源,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高齡父母及就學女兒須待撫養,原審處以徒刑矯治,並非適宜手段,請求讓上訴人繼續照顧家庭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複驗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等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上訴人量刑輕重標準之理由。未見其裁量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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