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范姜文峰 被告 韓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臨穎縣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98年6月8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9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望家人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應,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間結婚,並以台灣為住所,惟被告於99年4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結婚登記影本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4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出境臺灣,迄今已逾3年皆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且未將伊行止告知原告,又被告無其他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尚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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