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再抗告人 蕭滿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子紜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侵害其繼承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為由,向該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將原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調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足認已就該請求為釋明。又依再抗告人九十九、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再抗告人一年間減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利息所得,以目前定期存款約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得推定再抗告人一○○年間現金存款應有八百多萬元,然存款挪動甚易,又依再抗告人於上揭訴訟案件答辯狀所陳內容,其並無清償意願,其僅有之不動產復經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中,苟不予假扣押,將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可使法院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因而依相對人之聲明,以裁定將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後,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再抗告人自九十九年度迄今之財產資料。原審就此攸關再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重要證物(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均未使再抗告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上開證物作為基礎,認定再抗告人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並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有違對於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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