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魁明知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
4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行經廣福路190巷與廣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廣福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詹凱 棻所騎乘,沿廣福路往福國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詹凱棻 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脖子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文魁明知肇事造成詹凱棻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詹凱棻報警處理,再經警依詹凱棻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潘文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魁於本院之自白。
㈡詹凱棻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潘文魁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潘文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凱棻達成和解,且被告年歲已高,復有重聽之情形,反應及應變能力較低,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日事故發生後,渠即倒地受傷,惟被告卻只是質問渠為何闖紅燈、逆向行駛,且經渠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就忽然離開等語,則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欲報警,即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逕行離去,尚難認其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潘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凱棻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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