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抗告人 潘峻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潘峻瑩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八八風災受災及低收入戶,雙親身體欠佳,抗告人負照顧之責,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請准在審判期日前給予返家孝順父母親之機會,又依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其亦無逃亡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等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復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重刑,按之常情,抗告人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已敍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逃亡之虞須有事實可資依據,不得僅以所犯係重罪即遽予認定,抗告人無任何財力,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有違,抗告人願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安頓雙親及幼子,靜待審判及確定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隱藏避匿不以鉅額財力為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認其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至抗告人所執照護家庭成員等情,俱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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