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訴人 葉重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重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三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行之論斷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所犯三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第八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乙節,已於理
由欄說明係依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差是買進來一公克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賣出去的時候是零點五公克左右賣一千元…我以一千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用這個比例」等語為憑(見原判決第七頁),自非無據。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原審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言指稱:原判決未說明、調查上訴人賣出之價格是否高於販入之價格,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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