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5年1月20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
,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115,919元、已到期之利息201,171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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