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鳳
林一路184巷口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車仍擅自迴轉,而與
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葉鷲毓 所有,由葉鷲毓之配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業經以154,349元修復,而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伊57,1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案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 許禮哲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
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依原告提出之修繕單顯示,系爭車輛本件維修費用15
4,349元中,包含零件費用127,468元及維修工資26,881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3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2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
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27,468元僅得請求
殘值21,2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127,468元÷(5+1)=21,2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加計其支出不予扣減折舊之修繕工資費用26
,881元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繕金額應為48,126元【計算
式:21,245元+26,881元=48,1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有過失,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李丁祥 於前揭事
故發生前,係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行進,有其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該路段之速限
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丁祥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
可認定,以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所位在高雄市○○區○○
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巷口,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丁祥確
有遵循行車速限,其非不能在接近路口前查見被告之車輛並
預作反應,顯見訴外人李丁祥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自屬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亦有過失,故本院權衡兩造違
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系爭車
輛之駕駛負二成,被告負八成為合理,是被告依前揭過失比
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501元【計算式:48,126元×
0.8=38,500.8元】。又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於38,5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501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