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逢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謹請鈞院函調警方
車禍肇事資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
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
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
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