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葉家晟 (原名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被告為 蔡珮瑩 之保證人,就蔡珮
瑩以車輛動產抵押向原告之借款負保證責任。本院於104年
4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被告住所地
雖在桃園市,但依原告所提兩造及蔡珮瑩所共同簽訂之車輛
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語,有前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所涉爭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
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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