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盧宜萱
蔡儷琪
被 告 張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遂分別於100年8
月12日、16日,先後匯款各15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 林秀妤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宏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6月至
7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 陳慶民 拜託其協助施工
,且同意幫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始於同年7月至9月間,偕
訴外人即其子 張維仁 及訴外人即鋼構師傅 廖文聰 及 羅憲成 ,
並攜帶工程器具,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鄰近工地,施作鋼材與鋼骨結構工程,故上開30萬元乃工程
款之部分而非借款,且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清償,故不得
請求其返還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填具原告公司員工各項借支申請表,向
原告借支現金30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委由訴外人蔡儷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北三峽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蔡儷琪,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新光商銀三峽分行)申請匯款15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填具原告公司員工各項借支申請表
,向原告借支現金30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2日在
合庫商銀北三峽分行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及於100年
8月16日向新光商銀三峽分行申請匯款15萬元匯至系爭帳
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員工各項支借申請表及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29頁、61至
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
告既於100年8月12日填具支借申請表30萬元,且員工各項
支借申請表之借款項目記載「現金支借$300000,100年
8/12$150000、8/16$150000」,被告復於100年8月12日
及16日受領原告存入、匯入系爭帳戶支各15萬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且其已交付30萬元,故兩造成
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足採信。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依原告員工各項支借申請表備
註記載:「各項支借應盡速於三個月內歸還或報結」,則
清償期應為支借成立(即100年8月16日)後之三個月即
100年11月16日,被告應返還30萬元,並自斯時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僅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㈢至於被告執前詞辯稱30萬元乃工程款之部分而非借款等語。
然查證人即鋼構師傅廖文聰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臺北鶯歌
做鐵工,是對方(即原告)直接發薪水給我,我們是一起上
去為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被告所辯其承
攬原告工程,而廖文聰為其員工等情已有扞挌;且被告就兩
造間成立工程契約乙節,僅提出其手寫之工程款明細表、住
宿費收據及油資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均無從證明兩造確實成立承攬契約,及30萬元為工程款之部
分等情,依前開意旨,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應認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