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榮進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6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榮進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5月6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與仁美二街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並有
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
案之藍波刀照片附卷可稽,足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藍波刀是伊的,藍波刀係
要割繩子之用,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有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被移送人遭查獲時,該扣案之藍
波刀係繫於被移送人之腰帶乙情,惟衡諸一般常情,若僅係
作為割繩子之用,何以需要隨身攜帶,被移送人對於此節並
未說明,自難謂為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上開扣
案刀械之行為,業已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藍波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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