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鄭焙耀
       胡文仁
       張展維
       陳鴻甯
       林海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5月1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壹
仟元。
胡文仁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2日4時47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專區第一線X光
區。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互相鬥毆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胡文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文仁等人,於104年4月2日4
時4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專區第一
線X光區,與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胡文仁於104年4月
2日4時47分19秒許,有將其左手置於被移送人鄭焙耀肩膀
及脖子處之行為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移送人胡文
仁並無於現場互相鬥毆之犯行,再參酌被移送人鄭焙耀於警
詢時供稱:「饅頭」(即被移送人胡文仁)就用手搭著我的
肩膀等語,復未指稱被移送人胡文仁對其為傷害之犯行,而
其餘在場之人即被移送人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亦未指述
被移送人胡文仁有為互相鬥毆之犯行,實難徒憑被移送人胡
文仁前揭將左手置於被移送人鄭焙耀肩膀及脖子處之行為,
遽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
關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胡文仁涉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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