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鄭月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再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5,400
元(即依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