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14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7年9月24日更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
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復犯詐欺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於97年11月16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保護管束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保護管束人前案係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認定係一時失慮,認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然其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幫助詐欺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後之詐欺犯罪,遽行推認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保護管束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