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懸掛於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懸掛於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遭丟棄)上使用」,第9行末應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1輛業已發還乙○○領回,該車牌0面未尋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事後復將所竊得之機車車牌予以拆卸,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之車身
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得上開機車之工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10之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為避免警方查緝,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使用。嗣於98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途經新竹市○○○路與香山聯絡道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行竊所得及行竊所使用鑰匙之照片6張。
(六)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八)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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