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CTAWA,.
入境居留地:.(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ICTAWA,MINARAMIREZ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外,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黃建福 警員之傷口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CTAWA,MINARAMIREZ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查被告乃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以口緊咬黃建福警員手背成傷之強暴行為,妨害黃建福警員執行職務,同時犯前揭
2罪名,依前揭判例要旨,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已足。
(二)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因故曠職逃離雇主所設之居留地點,逃逸在外打工謀生,因突遇告訴人黃建福警員盤查臨檢,為求免於逮捕及脫困,情急之下,以口緊咬告訴人手背成傷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員之職務,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口結痂後,仍留下大範圍之明顯疤痕,此有照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咬勁甚大,造成傷口甚深,以致疤痕明顯,復考量被告係逃逸外勞,獨自一人在台,為求自保,而出此下策,然其所為嚴重妨害我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危,所幸犯後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表明道歉認錯,犯後態度頗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3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罪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儆懲。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竟於合法聘僱期間,無端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經雇主陳報在案,因而違反我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自99年11月5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被告於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00013553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08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廢止聘僱許可,無法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