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王秀婷 所經營之「一品牛肉麵店」前時,因見該牛肉麵店雖營業中,然店內櫃臺並無人看守,遂趁王秀婷不注意之際,竊取櫃臺內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5,900元(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39張)得手。嗣李志平走出店外時為王秀婷發覺而逃逸,經王秀婷追呼並追逐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李昌隆 合力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昌隆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秀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辦李志平竊盜案現場逃逸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在前揭時間,於尚在營業中之「一品牛肉麵店」內下手行竊,該牛肉麵店既對外開放營業,核屬對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則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反貪圖私慾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及其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依被害人王秀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所有「一品牛肉麵店」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該店內下手行竊,縱當時係營業時間,然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等語,然查,本案犯罪地為營業中之麵店,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是被告進入該牛肉麵店之行為,尚難認符合「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自無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所指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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