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選任辯護人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嘉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友人 陳建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1之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柯龍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區○○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柯龍皇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陳嘉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龍皇之配偶 劉月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5-86頁、本院卷第
64、75頁),並有證人即柯龍皇之子 柯俊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9-21、26-49、53-55頁、他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在未劃有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為手機掉下去,伊想要彎腰撿手機,未注意即開到對向車道,一起來注意到要撞到被害人就立刻採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遵行於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被害人並因此呈四肢癱瘓。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於107年12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椎椎間盤切除與融合手術,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
7年12月2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四肢癱瘓,持續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顯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罪。復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係從事開車載人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其所有,亦非營業用自小客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是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逕認被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業務;況且,被告案發當時係剛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完人,欲返回住處而由樹林興仁夜市往住家方向行駛,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75頁),是縱被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業務,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業非基於執行業務之目的為之,難認係業務上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重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仍駕駛其友人之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規範,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駕駛車輛期間,彎腰撿取手機而不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遵行於車道間,無端遭逆向行駛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受傷,造成四肢癱瘓,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毀損,傷勢嚴重,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案件並於10
6年5月19日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