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烈祠階梯上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事後業經鑑定試射耗損)後,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3日0時51分許,林忠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景茹 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轉彎幅度過大、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背面、74背面頁),核與證人林景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暨查獲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2826號鑑定書、108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4320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3、75至9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不同,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卻仍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顯示其將上開非制式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再考量其所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僅1顆、持有期間非長,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目前種稻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4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但其需支付扶養費用,另需扶養母親,每月會給母親一點零用錢(見本院卷第75背面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