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2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每位告訴人各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曾依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峰 」之成年詐欺者收受。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受相關商品,始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曾依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廖欣 芫、 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 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宅配通知寄
件人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告訴人 廖欣芫 提出LINE對話照片4張、告訴人劉富德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冠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21張、 李玫萱 之身分證、駕照照片2張、告訴人黃映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依婷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曾依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依婷以一次付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場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各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每位告訴人各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判決諭知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欣芫│該不法份子於106年7月15日11│106年7月15日13│7500元││││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時28分許│││││網站刊登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廖欣芫上網瀏覽後,以LINE加入││││││「ID:aa09」、暱稱「Ling」為││││││好友,該不法份子佯稱需先匯款││││││7500元後再寄送上開冰箱,致廖││││││欣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制系││││││爭帳戶。│││├──┼───────┼──────────────┼────────┼─────┤│2│劉富德│該不法份子於106年7月15日15│106年7月15日14│18000元││││時前某時許,以暱稱「WeiChen│時59分許│││││」在臉書之新竹二手跳蚤市場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 劉赴德 於同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加入「ID:aa09」為││││││好友,該不法份子佯稱需先匯款││││││18000元後再寄送上開電視,致││││││劉赴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3│邱冠維│該不法份子於107年7月15日14│106年7月15日15│30000元││││時前某時許,以暱稱「 張筆耕 」│時21分許,在臺中│││││,在臉書之二手手機3C買賣社群│市○○區○○路59│││││網站上刊登販售HITACHI日立六│4之2號郵局│││││門615L日本原裝變頻冰箱、夏普││││││60吋液晶電視,邱冠維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以LINE加入「ID││││││:nana566」、暱稱「APPLE」││││││為好友,該不法份子要求需先匯││││││款30000元始寄送上開家電,並││││││傳送李玫萱之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邱冠維,致邱冠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4│黃映毓│該不法份子於106年7月15日16│106年7月15日17│15985元││││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映毓,│時35分許,在臺南│││││佯稱黃映毓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精│市○○區○○街73│││││油而誤載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號統一超商│││││至ATM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黃││││││映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應匯入之帳戶│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廖欣芫│000-0000000000000號│7500元│├──┼───────┼──────────────┼────────┤│2│劉富德│000-0000000-0000000號│18000元│├──┼───────┼──────────────┼────────┤│3│邱冠維│00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4│黃映毓│000-000-00-000000-0號│1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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