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
2、4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方彥智劉明達劉嘉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清明知其操作期貨已生重大虧損,並未獲利,且已積欠巨額債務,竟為填補其債務及資金缺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分別向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佯稱其擅長分析期貨,且操作期貨至今獲利甚豐,倘提供資金由其代為投資操盤,將可分得獲利盈餘云云,藉此勸說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將資金交由其代為操作,為取信於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廖文清並將已經篩選及剔除虧損交易部分、保留盈餘獲利部分之期貨投資交易明細表,分別提示予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閱覽,致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均無從得知廖文清所隱瞞之重大虧損及資金缺口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予廖文清。詎廖文清取得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期貨操作或投資,反將之用以填補其累積虧損,或用以償還其他個人債務,或充作投資盈餘分配,以對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營造其投資獲利之假象。嗣因廖文清無從再另覓款項或資金掩飾其上開獲利假象及謊言,經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要求其說明投資情形或返還投資款,然廖文清均藉詞推搪或避不見面,方彥智、劉明達及劉嘉健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智、劉明達、劉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張中宇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彥智提出之「期權代操合約書」、「還款計畫合約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
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紙、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劉明達提出之「期權代操合約書」、「還款計畫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廖文清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嘉健提出之「期權代操合約書」、「借據」、「還款切結書」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廖文清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劉嘉健與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詐騙劉嘉健之金額應為700萬元而非400萬元等詞,然劉嘉健剩餘之300萬元,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被告直接操作投資,而被告亦確實有將帳戶內金額投資期貨一節,業據告訴人劉嘉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劉嘉健並提出期貨買賣明細可證,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亦據檢察官在起訴書詳述甚明,是告訴人劉嘉健與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但此並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至明,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佯以投
資期貨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導致渠等受有巨大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渠等部分損失(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其將無法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前揭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方彥智│105年5月5日│5萬元│廖文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同上│45萬元│同上│├──┼────┼───────┼─────┼──────────┤│3│同上│105年5月12日│50萬元│同上│├──┼────┼───────┼─────┼──────────┤│4│同上│105年8月18日│50萬元│同上│├──┴────┴───────┴─────┴──────────┤│共計150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明達│105年3月21日│25萬元│廖文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達以其妻劉○○帳││││││戶匯入)│││││││├──┼────┼───────┼─────┼──────────┤│2│同上│105年4月8日│20萬│同上│├──┼────┼───────┼─────┼──────────┤│3│同上│105年9月5日│200萬元│廖文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上│105年12月20日│140萬元│同上│├──┴────┴───────┴─────┴──────────┤│共計385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嘉健│105年9月22日│200萬元│廖文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105年10月28日│200萬元│同上│├──┴────┴───────┴─────┴──────────┤│共計400萬元│└────────────────────────────────┘附表四:
┌─┬────────────────────────┐│編│和解協議書容││號││├─┼────────────────────────┤│一│被告廖文清應給付方彥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於108年4月9日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148萬元部分│││,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23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二│被告廖文清應給付劉明達400萬元,已於108年3月7│││日給付4萬元,餘款396萬元部分,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三│被告廖文清應給付劉嘉健700萬元,已於108年2月27│││日給付4萬元,餘款696萬元部分,自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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