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聲請書誤植為106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曾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3日凌晨,在基隆市安樂社區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福五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該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418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第19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10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602卷】第32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2602卷第34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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