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0、13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 陳進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㈡同上開時、地,再拾石頭敲破 聶秋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行竊,亦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㈢於105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使用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 羅尚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離去。
㈣於105年7月6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使用隨手撿
拾之石頭,敲破 王信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㈤同上開時、地,又拾石頭敲破 王嘉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財物,遂罷手離去而未遂。
㈥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與胞弟周○○同住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取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送周○○之信用卡1張後,先按開卡步驟申請開卡後,隨後持該信用卡於同日14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之戀金店,向不知情之員工劉○○購買34,500元之金項鍊1條(約6錢重),復偽以「周○○」本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34,500元,並在該簽單上偽造「周○○」之署名1枚,再持向該店員工劉○○行使之,以佯示係「周○○」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員工劉○○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周○○、戀金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東之妻王○○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30492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聶秋斌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7475號鑑驗書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55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夫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調查組襄理)、證人劉○○(戀金店員工)、陳○○(玫瑰人生社區總幹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冒用明細、簽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證。
㈦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又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羅尚綸於警詢時自陳遭竊取之零錢為100元,與起訴書認定之200元不同(被告之自白),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100元,附此陳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同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一、㈠、㈡部分,地下室樓梯可直通上面住戶,業據被害人聶秋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⑴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併此陳明。⑵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事實一、㈣、㈤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⑷事實一、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與事實一、㈣、㈤部分,均分
別在相同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陳進東、聶秋斌或王信夫、王嘉祥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亦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在此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偽造私文書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或盜刷其胞弟之信用卡,藉此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渠等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就事實一
、㈥部分所盜刷購買之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周○○,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周○○」
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未扣案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 周宗霖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事實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周宗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周宗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五│事實欄一、(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六)│周宗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周││││○○」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