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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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軒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號、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劉愷威 聯繫後,於民國106年10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愷威而完成交易1次, 陳鮑柏翰 並在場目睹交易過程。嗣經警查獲劉愷威、陳鮑柏翰施用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上情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朱志軒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劉愷威、陳鮑柏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1061號卷第29頁、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106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收取證人劉愷威1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償販賣而非無償轉讓,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毅,警因而查獲劉○毅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
8年5月1日花警少字第10800207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己利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配合供述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次數及價額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搭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證人劉愷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係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劉愷威、陳鮑柏翰2人,而完成交易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愷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與證人陳鮑柏翰,辯稱:我單獨跟證人劉愷威交易,證人陳鮑柏翰只在旁邊看,我接洽的對象、交易的對象是證人劉愷威,我毒品交給證人劉愷威、證人劉愷威把錢交給我,至於價金是否為證人劉愷威與證人陳鮑柏翰合資,我不確定等語。經查,證人陳鮑柏翰於警詢時先證稱:證人劉愷威跟被告聯繫,我跟證人劉愷威一起去,被告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內交給證人劉愷威,證人劉愷威把錢交給被告,我跟證人劉愷威各出資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061號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是證人劉愷威去交易,我站在後面,有一段距離,這次是證人劉愷威出1000元,我沒有出錢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可見證人陳鮑柏翰前後證述不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證人劉愷威有毒品交易,就證人陳鮑柏翰是否亦為交易對象則不明確;證人劉愷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花500元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證人陳鮑柏翰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46頁),亦僅可證明證人劉愷威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無從證明證人陳鮑柏翰之部分,且被告實際接洽、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劉愷威,證人劉愷威給付之金錢來源並非被告所關心, 益徵 被告主觀認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愷威,而未販賣與證人陳鮑柏翰,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鮑柏翰部分,僅證人陳鮑柏翰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佐證被告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鮑柏翰,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83 號判決(108.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30 號(108.10.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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