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天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同意訴外人羅天生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776-3、776-10、776-11地號土地即石門大圳高山頂支渠第4A號池塘(以下簡稱為系爭池塘),面積0.8774公頃,作為養殖魚介使用,使用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詎料,訴外人羅天生未得原告同意,假借整地之名,竟自90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擅自將系爭池塘供第三人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漢邦公司)傾倒廢棄物,訴外人羅天生、東漢邦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而就民事賠償部分,原告另訴請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羅天生與東漢邦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9,774,285元確定在案。而被告既為本件用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訴外人羅天生違約將系爭池塘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致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用水契約成立後,嗣經訴外人羅天生與原告承辦人員合意解除契約,自此羅天生未繳納用水使用費可證等語。惟查,訴外人羅天生訂約後,仍於90年
5月28日依約繳納用水使用費等情,顯見本件用水契約並未解除,此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池塘用水使用費征收單在卷為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訴外人羅天生是否有繳納用水使用費,亦與本件保證契約解除與否無涉,則該保證契約既未經解除或撤銷,被告自應負保證契約責任等語。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羅天生於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後翌日,被告隨即前往系爭池塘勘查現場,當時即發現該池塘大部分已經乾涸,並堆滿廢棄物,雜草叢生,甚至有樹木生長其間,隔鄰之工廠亦有排放廢水等情。而訴外人羅天生向原告承租系爭池塘之目的,在於養殖魚介使用,被告警覺該池塘狀態無法達成使用水之目的,乃於90年2月25日、26日左右邀集羅天生與當時任職於原告楊梅工作站人員 范逢勳 、管理組督導股人員江支會及水利會小組長即證人乙○○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因池塘現狀已不符原使用之目的,又因羅天生與范逢勳、江支會等就該池塘狀態如何處理未達成共識,最終羅天生即與原告承辦人員合意解除本件用水契約關係,斯時被告亦同表明不為擔任保證人,則此被告所簽之保證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0年2月22日受邀擔任羅天生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
(二)簽訂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當時之主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效力均為有效。
(三)羅天生因違約擅自將系爭池塘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羅天生與東漢邦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774,285元確定。
四、本件兩造於97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本件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2月25日、26日合意解除?
(二)在90年2月16日之前所傾倒之垃圾及廢棄物,該部分所生費用應否自本件賠償金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2月25日、26日合意解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天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後,竟違法將系爭池塘供第三人東漢邦公司等傾倒廢棄物,羅天生等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72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於訂約後,即於90年2月25、26日發現系爭池塘水已乾涸、堆滿廢棄物並無法達到養殖目的,羅天生與原告之承辦人員為此發生爭執,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用水契約,被告亦為解除保證契約云云。被告上開抗辯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到院證稱:「我是在90年2月25日、26日時從埔心回來,我看到范逢勳、江支會、羅天生、被告在高獅路中間上面的工廠下面的池塘,池塘那時候沒有水,有丟很多垃圾,當時范逢勳與江支會、被告說池塘沒有水,范逢勳就說不租了。被告也說他也不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復就證人乙○○證述之內容,訊問證人乙○○證稱:「問:何以對此事記得清楚?連日期都記得很清楚?答:因我記憶力很好」;「問:他們除了那一天在那邊有見面外,之前有無看過這幾個人在談這件事?答:我只知道那天他們在現場的情形,之前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142、143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對其於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內容時,證人乙○○卻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被告的爸爸和我是堂兄弟」、「問:當時你有陳述你與被告沒有任何親屬關係?答:我忘記了」、「問:當時問你羅天生向水利會租地之事情是否知悉,你回答不知道,何以今天回答說知道?答:我以前的事情不知道,我只記得當天的事情」等語(同卷第141至143頁),可知證人乙○○自稱以前的均已忘記不知情,卻獨獨就發生時日遠在
7年前所發生之單一事件經過知之甚詳,其餘近期所發生之情事則一概推以不知或遺忘等詞以對,顯然有違常情。況7年前之待證事件並非特殊之衝突或會令人產生深刻記憶之事件,證人乙○○已高齡73歲,其對解除契約當日之人、時、地、物記憶如此深刻實令人生疑,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言有偏頗及串證之嫌,應不可採信。又被告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邱創連宋送隆 到院為證,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闡明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經兩造 陳明 已無其他證據提出,今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新證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不准許之,附此說明。是此,本件被告所辯本件保證契約已解除乙節,除所舉證人乙○○之證言不為本院採信外,復未再見被告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之情事,洵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90年2月16日之前所傾倒垃圾及廢棄物,該部分所生之費用應否自本件賠償金扣除?經查,因訴外人羅天生於00年0月起至同年6月間擅自將系爭池塘供第三人東漢邦公司等傾倒廢棄物至該範圍內,經原告先後發函催告羅天生自行回復系爭池塘原狀,因羅天生未予置理,致原告必須支付桃園縣政府代履行費用98,598,485元、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罰鍰210,000元及桃園縣罰鍰130,000元與為避免週遭土地等物受到侵害之工程款835,800元,共計受有99,774,28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4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辯以原告有部分傾倒垃圾之損害,係發生在訂約之前,此部分損害所生之費用應自前揭賠償金扣除等語。惟經本院闡明該部分在簽約前,傾倒垃圾範圍及金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應扣除部分傾倒垃圾之損害,卻未具體指明所扣除之範圍及金額,本院即無從審酌之,自應認被告此項所辯,同無可採。
(三)本件訴外人羅天生與原告簽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第5條規定:「本人願遵守下列事項使用池塘,否則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本人使用池塘,應不影響灌溉為原則,不擅自阻止或妨礙或干擾進、放、蓄水及加蓋房舍、工作物及其他設施。2、不得擅自挖取砂土、石或構築隔提、填土、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此有用水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件訴外人羅天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讓第三人挖取砂土、石,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已述及,訴外人羅天生因上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其應負99,774,285元之損賠責任。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主債務人羅天生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致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羅天生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給付上開賠償,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96年
5月15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96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74,285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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