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邱順雨 (業經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廓仔坑溪邊貨櫃內,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中阻鐵方式,連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枝。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玩具子彈,以自行填製工業用火藥方式,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之妹 廖嫈潔 於原審為上訴人選任 王正喜 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一份附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卷尾),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足以影響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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