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62號
原告 許章愿
被告 宋元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起,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安安」、「匯豐- 黃依依 」、「Rosie- 劉洛薇 」、「 楊佩瑜 」、「 王倩菲 」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匯豐」等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00元、4萬9,988元,共9萬9,888元至系爭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9萬9,88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88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4299號、第7947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888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