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告 林育慈

訴訟代理人 林俊禾

被告 林世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47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北向行駛,於穿越裕農路668巷與富農街2段12巷口時,未停等讓幹道(富農街2段12巷)車先行即直行穿越路口,致撞擊穿越富農街2段12巷騎乘車牌號碼MSA-8738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與機車損壞之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112.05.23確定)。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往台南新樓醫院、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回診,支付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元,爰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000元。

 ⑵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4300元(零件2萬4300元、工資0元),爰請求賠償修車費用2萬3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4600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日112.03.28)。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11.02.14診斷證明書、111.03.17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安維修記錄單等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犯行已經確定,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肇致系爭車禍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機車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除急診外,其後至新樓醫院回診4次(共8趟單程,依Uber車費單程為175元)、另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診3次(共6趟單程,依Uber車費單程為136元),雖由原告配偶自行駕車搭載原告前往,惟仍應計算相當車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2,000元,應認合理。

⒉車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093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0元,認定車損費用金額為609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4600元,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11.02.14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醫囑(病名:顏面部擦傷、左髖擦挫傷併皮下血腫;醫囑:建議需休養兩星期、後續門診追蹤)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認得原告受傷至其後休養及治療之2週期間可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

 ⒈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算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交通事故,兩造行駛之巷道,均係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兩車碰撞情形,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兩造於警詢陳述車速相同(均稱時速約20公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係「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⒊爰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刑度,認原告負2/5、被告負3/5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萬6856元(計算式:(2000+6093+20000)×3/5=16,85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算定

  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車損、精神慰撫金金額,合計如主文所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856元,及自112.03.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6.12

事故日期

111.02.11

已用年數

4年2月

即50/12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舊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萬4300元

新品殘價

6075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6075=24300÷(3+1)

應算折舊

1萬8207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18207=(00000-0000)×33.3%×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3年為上限)

得請金額

609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609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4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元/判准1萬6856元

被告負擔:600元

合計

1,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217條(同民國84年04月21日;節錄第1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19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436-20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436-23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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