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30號
原告 徐立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珈卉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報狀提起訴訟,惟書狀並未表明上開事項,如係主張借款,應表明具體原因事實(含借款時、地及金額等);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應表明原告姓名、被告姓名、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