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季佩芃 律師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李立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李立明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李立明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李立明存有金錢債權,屢經原告追索,均未獲置理,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 李昌新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為李昌新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李立華名下,被告等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李立華應將105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李昌新死亡時,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郵局存款僅2,593元,系爭不動產非流動資產,難以變現,且變現後李昌新恐無立身之地,依李昌新生前財產現狀,無法獲取現金以供維持生活所需,仍須被告等人扶養。被告李立明自84年至105年間因難覓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尚未清償,歷年來未盡為人子之扶養義務,而由被告李立華扶養李昌新,李昌新生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均由被告李立華先行代墊支付。被告李立華對於被告李立明有李昌新之扶養費分擔請求權,系爭不動產又有貸款未清償,被告李立明無力負擔,遂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立華,權充被告李立明扶養義務之履行及由被告李立華清償剩餘貸款之對價,故應屬有償行為。
㈡被告李立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李立明積欠原告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李立明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立華繼承取得,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負債亦同時減少,並未害及債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立忠、李立華、李梅英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渠 等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無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㈢遺產分割協議係李昌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被告李立明單獨為之,被告李立忠、李立華、李梅英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被告李立明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難以獨自抽離,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遺產分割協議非原告所得撤銷之標的。
㈣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李立明於96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李昌新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李立明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僅為被告李立明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是否獲致之遺產納入衡估,被告李立明就李昌新之繼承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立明之債權人,被告李立明之被繼承人李昌新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立華名下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見111年度補字第906號卷第29-51頁、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第37-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立明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給被告李立華,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李立明自84年起迄10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積欠原告等銀行債務尚未清償,難盡扶養李昌新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李昌新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2,593元郵局帳戶存款,而系爭不動產非流動資產,難以變現,是依李昌新生前財產現狀,仍有賴被告等人扶養,並由被告李立華支付李昌新生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另李昌新於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貸款,李昌新死亡時,尚有貸款未清償,被告等人協議遺產分割時,亦協議由被告李立華負擔此部分貸款之清償義務等情,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3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22063472號函檢附被告李立明之99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3月15日臺南字第1120000873號函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19頁、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見李昌新生前仍有受扶養之需求,而被告李立明既無法清償原告等銀行債務,自難認其具有資力負擔李昌新之扶養義務,而由其他被告分擔扶養李昌新義務。是認被告前開抗辯,堪信為真實。
2.次查,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再者,李昌新之繼承人除被告李立明外,其餘被告3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衡諸社會經驗,其餘被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然渠等卻協議由被告李立華一人單獨繼承,益見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立明之債權為目的。是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被告李立明未分得系爭不動產顯非無償行為。
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法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43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