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原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龔淑幸
被告 張家愷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法定代理人 蘇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53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東北往東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吿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不堪使用需進廠維修,因系爭車輛係原吿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車輛,故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 楊程賀 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支出租金共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於必要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均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去 高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合作實際上維修的保養廠瞭解,因為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料,維修期間才這麼久,經詢問保養廠若未缺料實際維修日數是5日左右,故主張必要之維修時間為5日。另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供原告代步,但被拒絕。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沒有發票,也沒有車行的租賃契約書,原吿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原吿與楊程賀簽立租賃契約之真實,且該租賃契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被告誤述為交通部汽車運輸管理規範)第99條規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吿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必要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智捷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後車廂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39至42、49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楊程賀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1,500元,支出租金共42,000元一情,提出前揭高智捷公司估價單、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2年3月11日夜間拖吊進入高智捷公司鳳山廠,於112年3月13日施工,至同年4月7日完工,後由高智捷公司鳳山廠人員聯繫通知原吿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8日點交完畢取車一情,有高智捷公司鳳山服務廠112年7月6日高智捷字第11207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7日止。被告雖抗辯係因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料,必要維修期間僅約5日,惟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步之期間。基此,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1日夜間發生拖吊進入高智捷公司鳳山廠,而112年3月12日為週日,一般維修廠週日休假,分別屬於公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原吿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提出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均不能證明原吿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賀(本院卷第85、109至110頁),惟未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上楊程賀及原吿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僅爭執實質證據力(即能否證明原吿有支付42,000元租金予楊程賀),就形式證據力(是否為楊程賀、原吿所簽署)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亦即該等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租車代步必要(本院第84頁),且原吿提出之租車契約書約定之租金為每日1,500元,符合承租與系爭車輛相仿車型日租租車之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被告復未舉證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係原吿、楊程賀虛偽簽署,是依原吿之舉證,足認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吿與楊程賀之租賃契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9條規定乙節,因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係汽車運輸業(含小客車租賃業)適用之規範,被告未舉證楊程賀係以經營出租小客車為業,被告此節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供原告代步但遭拒絕等語,為原吿所否認,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有一輛貨車可以供原告使用,未表示該車有投保,原吿訴訟代理人遂詢問如果發生事故要算誰的才拒絕此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到法院才說提供的車輛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車輛都有保險,且除貨車外尚有轎車可以選擇等語,惟陳明無證據證明(本院卷第85頁),難認可採。
㈢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