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宗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博欽 即展祿冷氣清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日,又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增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整理舉證資料的時間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04元、裁判費1,000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4日,復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加清洗室外機300元、清洗費差額100元、光碟80元、文件影印費70元、裁判費1,000元,核均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以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致被告須出庭無法工作,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損失9,048元,經核被告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相互牽連,且事實及證據共通,並可共用,是以下就本訴及反訴爭點之判斷及理由同時論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請被告到家中清洗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原先詢價為每台1,700元,2台清洗時間為90分鐘。惟被告當日實際清洗2台之時間合計不到30分鐘,另將其中1台冷氣塑膠開蓋(下稱系爭塑膠蓋)拆斷,被告以其中1台冷氣機規格較小為由少收1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清洗費用3,300元。上情前後經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7日調解,均未成立。因兩造原先合意清洗2台時間為90分鐘,被告實際清洗時間不到30分鐘,原告要求退還1,500元之清洗費,另要求被告回復系爭塑膠蓋之完整外觀,系爭塑膠蓋依冷氣機原廠報價為890元,再者原告向公司請假前往調解會議,原告月薪約40,555元,換算日薪約1,352元,原告請假2個半天前赴調解,扣薪1,352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用賠償被告任何金錢。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等語。

(二)聲明:

 1、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元。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係詢問洗1台冷氣多少錢,被告官網及臉書皆有載明冷氣清洗費用是以台計算,並依機型、噸位大小酌收費用,清洗時間只是參考,而非收費標準;雙人作業時間相加合計,被告從到達至離開共86分,符合90分鐘之預估時間;原告冷氣機已13年,系爭塑膠蓋老化龜裂,被告於清洗作業中即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確認狀況,被告於清洗完工後,收取費用前,再次向原告說明,原告無異議後並同意付款,然原告卻事後反應系爭塑膠蓋有爭議,被告基於廠商善盡之責任,依原告請求協助聯繫國際牌原廠技師至原告家中維修更換,但原告卻於約定之時間,以拒接電話或以不在家為由爽約2次,原告此行為視同同意並放棄爭議。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致被告須出庭無法工作,被告向原告請求出庭之薪資損失9,048元【計算式:3,400元(被告清洗2台冷氣費用)÷90分鐘=37.7元,37.7元×240分鐘(半日即4小時)=9,048元】等語。

(二)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9,048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清洗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以Line向被告詢價,被告告以每台1,700元,原告又問被告2台要花多少時間,被告回覆雙人1.5小時,被告與另一人於112年5月12日16時38分許至原告家中清洗2台冷氣機,於同日17時21分許清洗完成離開,期間經過43分鐘,原告已給付被告清洗費3,300元,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8時59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這是螺絲外蓋無法拆開,你硬拆本來就會斷,你還說是脆化。被告回覆:這個零件我百分之百肯定就是塑膠老化,是因為你不相信我的判斷,所以我才叫你請原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9頁、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清洗費1,500元,賠償系爭塑膠蓋890元、薪資損失1,352元,要屬無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即同此見解。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因完成工作而受有報酬,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其報酬。

3、經查原告係透過LINE詢問被告清洗冷氣機1台價格,被告回覆1,700元,原告復詢問兩台要花多少時間,被告回覆雙人1.5小時(即90分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詢問被告及被告所答覆者,均係以清洗1台冷氣機價格多少為前提,並非以被告清洗2台冷氣機一定要多少時間為兩造契約重要之點,堪認兩造所重視者,乃被告清洗冷氣機工作之完成,而非以被告在90分鐘內勞務之提供,蓋被告若經過90分鐘後,仍不能完成清洗2台冷氣機的工作,縱使被告已為原告提供勞務,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又兩造既約定交由被告完成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清洗工作,顯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乃由被告本於其專業指揮施作,有完全之裁量權。再依清洗冷氣機工作之性質,亦難認被告於此施作期間,僅能為原告提供勞務,非不能接受他人委託而由被告內部指派其他人員清洗他人之冷氣機,是被告於清洗原告之2台冷氣機期間,應不具備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專屬性,堪認兩造就被告清洗原告所有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工作所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因此只要被告有完成清理該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工作,被告即得請求原告支付每台1,700元之報酬,不因被告清理的時間未達到被告原先預估2人1.5小時(即90分鐘),即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是原告以被告實際清洗時間不到30分鐘為由,而主張被告應退還1,500元之清洗費云云,本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清洗冷氣機之時間未達約定之90分鐘,又將系爭塑膠蓋損壞,被告應退還清洗費用1,500元、系爭塑膠蓋換料費890元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塑膠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惟查兩造間乃成立清洗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重視者乃被告工作之完成,至於工作時間之多寡,僅是被告於LINE對話之預估時間,非兩造承攬契約之要素,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12日完成其承攬工作,原告亦於當日給付被告清洗費3,3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3,3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無關。況被告與另一人於112年5月12日16時38分許至原告家中清洗2台冷氣機,於同日17時21分許清洗完成離開,期間經過43分鐘,有如前述,原告亦承認被告是兩個人去洗冷氣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於Line向原告表示雙人1.5小時(即90分鐘),時間上亦相差無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清洗時間不到30分鐘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塑膠蓋是否是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拆斷或被告所稱的老化龜裂,兩造存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塑膠蓋是遭被告拆斷之有利事實,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塑膠蓋是被告所拆斷,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拆斷系爭塑膠蓋屬實,被告仍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清洗費1,500元、系爭塑膠蓋換料費89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均屬無據。

5、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請假2個半天前往調解減損之薪資1,352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扣繳憑單照片影本1張為證。然此為原告就本件消費爭議進行調解主張權利所耗損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原告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亦與不當得利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薪資損失1,352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損失9,048元,同屬無據:

   被告反訴固主張其為進行本件訴訟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48元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耗費時間而受有薪資損失,乃被告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耗損一定之勞費,核屬被告經濟上之損失,亦難認被告權利受到原告不法侵害,是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薪資損失9,048元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洗費1,500元、系爭塑膠蓋890元、薪資損失1,352元;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薪資損失9,0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朱烈稽

更多裁判書